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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村政治-第5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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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凇?梢运担恰霸诩彝ブ腥嗣茄扇ㄍ墓勰詈头拥南肮摺�57,使家庭成为了维系、传递政治权力和地位的宗法系统。改革开放以来,农户在组织方式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家庭的规模小化,核心家庭增加,与此相联系的内部权力关系也由专制型向民主型转变,并因此影响到了农户在乡村政治中的表达性主体的变化。
  岳村现共有179户,其中农业户178户,1户为非农业户,人口为652人,户均人数为3。64,2人至5人的户占到了80。44%。这种情况大体上与衡山县农户平均3。58人相同58。
  如果从内部结构来说,岳村以一对夫妻为核心组成的核心家庭为60。34%;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主干型家庭为29。60%。
  与这种家庭规模和结构相联系的家庭内部权力结构也发生了显著变化。这些变化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家庭内部权力从长辈的专制到内部成员协商的民主型转变。
  事实上,在人民公社时期家庭内部的权力结构就完成了对传统专制式家庭的改变。但是,由于这种改变是在集体所有制和集体劳动中产生的,家庭的社会交往十分有限,家庭内部的权力分化也就并不明显。改革开放之后,家庭作为生产和生活单位的地位不断加强,家庭内部的权力关系也就发生了重大变化。其总的特征是,传统的长辈经验性决策让位于年轻人的胆识和知识,家庭的权威结构由垂直宝塔型向平行型转移,老人专权式的决策让位于家庭内部协调型决策。
  这些数据表明,在岳村,对于不同事务,村民家庭内部的处理权分配也有所不同。对于传统农业问题,决定权主要在父母;对于副(商)业生产问题,子女的意见则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对于建房和其他固定资产,则以全家协调为主;日常生活管理及钱财管理一般在协调的情况下采取了分权管理;对于婚姻问题,子女的意见起决定性的作用。
  (2)妇女在家庭内的地位有所提高,家政管理权趋于平等。
  大革命农会时期,岳北就以妇女解放而受到了毛泽东的高度赞扬。解放之后,传统以亲子为轴心的家庭向现代以夫妻为轴心的家庭转变,使夫妻婚姻关系成为了家庭存在最为重要的基础。但在较长时期内,妇女并不与男子享有同等的经济权力。比如,在公社时期,岳村的妇女每天的工分要比男子少20%(同时为全劳力,男子的工分是10分,妇女为8分)。因此,妇女在家庭的地位也相对于要较男子低。改革开放之后,人们获得经济资源的机会增加,妇女外出打工或靠做一些适合妇女做的手工劳动,获得的经济收入有时要比丈夫高得多。这样,妻子在家庭内的地位也就相应得到提高,夫妻之间在处理家政问题上,权力趋于平等。
  (3)“家长”从长辈制到贡献、学问、见识的转变,家庭的“法定代表人”复杂化。
  与家庭权力结构的变化相联系的,就是家庭作为法律人格者的“法定代表人”变得更为复杂。事实上,中国的家庭在许多场合并不是一种法定意义的单位。国家制定的《农村社会经济统计年报表》没有“家”或“家庭”这样的统计单位,只有“户”。在现代汉语中,“户”有多种含义,其中就有“人家”的意思。我们常说的“户口”,则主要是一个法律概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户口就是住户和人口的总称,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也就是说,法律意义上的“户”与我们习惯使用的“家庭”是有区别的。但是,有许多有关乡村家庭状况的研究中,“家庭”和“户”大都是通用的,并不对它们进行严格的区分。主要原因就在于,在目前的乡村社会,无论是“户”还是“家”,都不是简单的同一“户口”的问题,而主要是共同生产和生活单位。特别是,实行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制以后,家庭成为了独立的生产者,已具有了相对独立的经济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意义上,家庭是一个法律人格者。作为法律人格者,它对外要承担法定的义务,并能够行使法定的权利,这就需要有一个确定的“法定代表人”。在中国的现实中,这种家庭“法定代表人”往往是约定俗成的东西,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家长”。但如果要进行法律上的追究,这时的家长就变得模糊不定,缺乏严格的法定限制。对此,我们在调查时,设计了这样一个问题:农户的周某(62岁,户籍上的户主)家庭成员有,妻(59岁)、大儿子(35岁、家里主要劳动力、是事实上的当家人)、大儿媳(33岁)、小儿子(26岁、未婚、在外打工、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因其兄当时外出与村里的承包合同是其签订的)、孙(大儿之子、8岁)六口之家,现拒交国家农业税,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基层干部和司法工作者及村民提供的答案各不相同。
  这实际上反映了目前乡村家庭作为经济主体和作为法律人格者存在的冲突和制度上的缺陷。造成这种缺陷的主要原因有:其一,在现代的法制社会,个人或法人团体作为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已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在中国目前的农村社会,由于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成为了生产组织单位之后,其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即作为权利和义务承担者也并不明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农户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的内部承包者,并不具有对外的法律主体意义。特别是农业税这类与土地和农业生产相联系的国家法定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才是法定的义务主体。但在事实上,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不具有实际的经济能力。人民公社时期实行独立核算的生产队,改为村民小组之后,作为土地的所有人已被虚置化,而家庭却成为了土地的实际占有者和使用者,其收益也完全家庭化了。但土地所有人又不是以个人的名义确定的,这就使因土地所有权而需承担的法定义务被虚置。其二,目前乡村家庭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三口之家的主干家庭成为了主体,像例中这样的家庭比较少见,这类事件也不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因此,尚未能引起国家司法部门和理论研究者的重视。而在一些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家庭的实际决策者(当家人)作为了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其三,中国的家庭内部分化不足,传统的家庭亲情观念妨碍了法律义务的明确化。事实上,农户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以户为责任单位而以个人为权利单位来确定的,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按村民“分”到户的,村民个人是一种权利单位,但村民因身份而获得的土地权利又以“户”为单位作为一种“责任”肯定下来。家庭的这种权利性的“责任”,都是在血缘和亲情联结起来的。这反映了中国乡村社会的经济和社会的基本状况。
  第二,家庭的利益结构成为了乡村社会政治秩序的基础。
  家庭的利益结构,是指家庭作为一种社会初级组织所具有的利益表现及其相关的制约因素。这种与村落公共资源相联系的利益结构,不仅包含了许多乡村公共权力的信息,而且是理解乡村社会政治秩序稳定和动乱的根本性原因。
  改革开放之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家庭作为乡村社会基础性的生产单位和作为最主要的生活组织,其利益结构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其中主要表现在:
  (1)土地成为了农户最基本的利益载体。
  事实上,土地问题历来是中国乡村政治的根本性问题。土地是农户根本利益所在。自高级社之后,中国农户已不再是土地的所有者。在人民公社时期,农户甚至并不占有土地。只有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户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才成为了一项法律制度规定的权利。在法律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没有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这一性质。土地仍然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岳村是村民小组)。由于这种“集体经济组织”的模糊化,实际上成为了“社区”所有,农户通过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享有了这一权利。又通过对集体资源使用权利和义务的分摊,来实现每个成员在“集体所有制”下的成员权。而这种权利的分配和变化往往成为乡村政治的重要内容。
  从上表可以看出,差不多94。15%的村民并不认为自己拥有土地的所有权;44。23%的村民希望继续承包土地;53。85%的村民表示要好好珍惜承包的土地;65。38%的村民希望能重新分土地。尽管近几年,种植业并不能给村民们带来多少实际性收益,但在村民心目中,土地仍然是他们最主要的利益所在。
  (2)经营自主权成为了乡村家庭的最基本的权利。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就是对农户经营权的认可和保护。这种经营权,对于农户所具有的实际性意义就是生产自主权,是农户在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决定其耕种的品种和数量,并获得收益剩余的权利。这种根源于小农生产而存在的权利,在人民公社时期曾通过集体生产和经营模式而被剥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户的生产经营权就成为了最为基本的权利。尊重农户的生产经营权,实际上就是保护农户的生产积极性。但从另一种意义来说,又是对乡镇政府及村级组织的政治能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可以这样认为,农户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所确立的各种关系,是目前中国乡村社会秩序的重要构成部分。
  从上表可以看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政府对村民在生产经营上的影响有所减弱。82。69%的村民对待镇政府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指令表示“表面上听,实际上不听”,或“根本不理”。这一方面反映了村民对自己权利的认识程度,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政府对村民的动员能力。可以说,政府基本上丧失了对乡村社会生产经营方面的影响力。这正是2000年白果镇政府要求农户改种优质稻,调节农副产品结构而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这就要求,各级政府和干部要改变传统的那种命令的行政办法,要在尊重农户经营权的前提下,利用市场引导的方法来实现其农业生产的指导功能。
  (3)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分化明显。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户成为了农业生产和收益分配的基本单位。农户通过对“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利益承诺,来换取了对土地使用和收益的剩余权,即保障了原来的利益方在新的制度安排下的利益,也使剩余权机制在生产中激励作用得以实现59。对农户的这种经济利益的确认和保护,在事实上改变了中国乡村社会的利益分配格局。目前,中国乡村社会的利益关系主要由四个方面的利益主体构成。这四个方面的利益主体就是国家,乡政府、村级组织和农户。它们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是解释目前中国乡村社会许多问题的关键。
  根据有关法律解释,农业税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根据税收法律预先规定的标准,无偿地、强制地向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者征收的货币或实物的经济活动。目前一般所指称的农业税是广义上的农业税,不仅包括因农业种植业经营收入所缴纳的税赋,还包括1983年开征的农业特产税。农业税是目前农户最主要的社会负担之一,也是国家获取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集体提留包括两部分,即乡镇统筹和村提留。乡镇统筹是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向所属单位和农户收取的,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所需的费用。村提留则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每年从本组织成员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用于维持本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扩大再生产、兴办公益事业和管理开支的费用。从有关规定和一些乡镇及村庄的具体情况来看,许多地方并不具有确定法律意义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这些费用的主体实际上是乡镇人民政府和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说,农业税反映的主要是农户与国家的关系,是国家行使职能的需要,也是国家的重要职能活动,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乡镇统筹和村提留体现的则是农户与不同社区之间的关系,是农户向社区组织购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费用。就乡统筹而言,其使用范围主要是: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所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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