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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第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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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法上的保护请求权
  1.适用不当得利之债予以保护
  占有本身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可以成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占有产生的不法得利主要包括两种:(1)因侵害他人占有而获得利益;(2)因给付目的未达到而发生不法得利。
  2.适用侵权之债予以保护(有争议)


第三节  占有的取得和消灭
一、占有的取得:占有人依照某种原因而产生对物进行控制和掌握的行为。
(一)占有的原始取得
(二)占有的继受取得
  1.占有的移转
  2.占有的继承

二、占有的消灭
  占有人丧失对于占有物的事实上的管领、支配。
占有消灭之一般条件:
(1)依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物的占有;(2)占有人对物丧失控制、管领的事实应是确定的、持续的。
  此外,占有物灭失,占有亦归于消灭。


债权法
第六章     债与债法概述

一、债的概念与特征   《民法通则》(第84条)
    债: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1.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2.债是财产性法律关系,反映财产流转关系(动态性)
    3.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体特定性)
    4.债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5.债是实现当事人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二、债的要素    参阅“民法总论”之“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部分
(一)债的主体  1.债权人    2.债务人
(二)债的内容  1.债权      2.债务 
(三)债的客体: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         
债权:(1)债权属请求权            (2)债权为相对权    (3)债权具有期限性
           (4)债权的设立多具有任意性  (5)债权具有相容性  (6)债权具有平等性
债权与请求权,债权是请求权,但债权与请求权并不是一回事。
(1)请求权是与支配权、变动权等相对应的,而债权是与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权利相对应的
(2)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还包括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等)
(3)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它只是债权权能之一,除请求权能外,债权还包括受领权等权能
(4)债权与债权请求权在一般情形下不可分离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债权请求权虽消灭,但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而仍然在
债务:1.债务为义务之一种,具有义务的一般特征
           2.债务的本质,是债务人负担的不利益
           3.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4.债务不得永久存在
三、债的发生原因(根据) 《民法通则》(第84条)
(一)合同               参阅:“合同法”部分
(二)无因管理
(三)不当得利           参阅:“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一章
(四)侵权行为           参阅:“侵权行为法”部分
(五)其他原因(缔约过失、遗赠)

四、债的分类
(一)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标准:债的产生和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志决定
   1.法定之债: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2.意定之债: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依自由意志决定

(二)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标准:债之主体特征
   1.单一之债: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
   2.多数人之债: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 
多数人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分担债务的债。
《民法通则》(第86条)
      ①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 
      ②给付基于同一发生原因;
      ③债的标的可分;
      ④多数债权人之债权份额或多数债务人之债务份额,在债成立之时即已确定。  
(2)连带之债:在多数人之债中,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之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   《民法通则》(第87条 )
      ①须有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 
      ②债的标的同一;
      ③数个债具有同一目的;
      ④债权人之间或债务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

我国民法所规定的几种连带之债:
   1.法定连带之债
   (1)个人合伙债务   《民法通则》(第35条)
   (2)企业法人联营的债务   《民法通则》(第52条)
   (3)代理上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65、66、67条)《民通意见》第81条
   (4)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
   (5)其他   《合同法》(第90条)
   2.意定连带之债
   (1)基于合同    (2)基于其他法律行为

(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标准: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 
   1.简单之债(单纯之债):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2.选择之债: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四)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标准: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之时是否特定化 
   1.特定之债:在成立之时,标的物即已特定化的债 
   2.种类之债:在成立之时,以未特定化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 
(五)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标准:债务的内容 
   1.财物之债:以给付一定财物为内容的债 
   2.劳务之债:以提供一定劳务为内容的债 
(六)主债与从债——标准:两个并存的具有牵连关系的债相互之间的效力
   1.主债: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主要地位,能够决定债之命运的债
   2.从债: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从属地位的债


五、债法概述
(一)概念: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形式债法与实质债法。
(二)地位
   1.债法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债法属于财产法的范畴
   3.债法主要调整财产动态财产关系(提供交易规则或民事权利的救济规则)
(三)债法的体系
   1.总则    2.合同法   3.侵权行为法   4.无因管理法   5.不当得利法   6.其他
(四)债法的特性
   1.财产法  2.任意法   3.科学性:实用性、工具性?抽象性、体系性       4.国际化
第七章  债的担保
第一节  担保与担保法概述

一、担保概述
(一)概念  担保:法律为保障特定债权人的债权而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债务人、第三人的特定财产确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制度。 
   1.是保障特定债权人之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
   2.以信用或特定财产保障债权实现;
   3.是对债的效力的补充和加强。
(二)特征
   1.财产权性   2.变价性   3.从属性   4.相对独立性    5.不可分性
(三)种类                                             
   1.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     2.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        3.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四)反担保    《担保法》(第4条)    《担保法解释》(第2条)
   1.概念:债务人或第三人向为债务人履行主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所提供的保障追偿权实现的担保。
   2.与担保的关系 
   (1)联系:①反担保以担保为前提
②反担保中的债权人(担保权人)就是担保中的担保人
③反担保以担保中的担保人向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为生效要件
   (2)区别:①所担保的债权不同——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反担保担保的是追偿权
②当事人不同——前者是债权人和担保人;后者是担保人和反担保人
③适用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一般债权;后者适用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场合
              
(五)担保无效的问题 
   1.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
   (1)主合同无效(主债权不成立)    (2)担保人无订立担保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担保物属禁止流通物       《担保法解释》(第3…5条)
2.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担保法》(第5条) 《担保法解释》(第7-9条)

二、担保物权概述
(一)概念与特征 
      担保物权:以确保特定债权实现而设定的、以支配特定财产之交换价值为内容的他物权
   1.担保物权为定限物权(他物权)    2.担保物权为价值权      3.从属性 
   4.不可分性 《担保法解释》(第71…21条)            5.物上代位性 
      注意:比较担保物权与所有权、用益物权
(二)种类
   1.抵押权   2.质押权(质权)  3.留置权   4.其他担保物权
(三)担保物权的期限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担保法概述
(一)概念:是指调整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担保法与实质担保法。  普通担保法和特别担保法。 
(二)我国的立法情况   《担保法》    《担保法解释》


第二节    抵押权

一、概述
(一)概念
   1.抵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法律手段。
            《担保法》(第33条)
   2.抵押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特征
     1。 抵押权为他物权
     2。 抵押权为担保物权
     3。 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
(三)分类   1.意定抵押权    2.法定抵押权    参阅“物权的分类”部分
(四)抵押与按揭    关于我国实践中的按揭之法律性质,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不动产抵押    2.权利质押    3.让与担保       4.一种独立的物权形式

二、抵押权的设立
(一)抵押合同
      《担保法》(第93条)《担保法》 (第38条)《担保法》 (第40条)
(二)抵押财产(抵押物)
    1.动产      2.不动产     3.不动产用益物权     4.综合财产 《担保法》(第34-37条)
      《担保法解释》(第47-50)         《担保法解释》(第53-54条)

(三)抵押权登记
1.不动产、准不动产。企业财产抵押需要登记,登记生效
2.效力 登记生效:自登记之日起抵押合同生效    法定登记——》工商局
        登记对抗:产生对抗效力                自愿登记——》公证部门
     《担保法》(第41-43条)《担保法解释》(第61条) 《担保法解释》(第60条)

三、抵押权的效力
(一)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担保法》(第46条)
(二)抵押权及于标的物的范围
   1.抵押物及其代替物、赔偿金       2.从物
   3.孳息                           4.添附物或添附物的赔偿金
《担保法》(第47条)《担保法》(第55条)   
《担保法解释》(第62-63条)
(三)(房地产)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及解决
      《合同法》(第229条)《担保法》(第48条)《担保法解释》(第66条)

(四)抵押人的权利与义务  《担保法》(第49条)  《担保法》(第51条)
(五)抵押权的优先效力问题
   1.重复抵押时,各抵押权的优先顺位问题 《担保法》(第54条)  《担保法解释》(第76条)
   2.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时,各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79条)

四、抵押权的实现
(一)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1.抵押权有效成立     2.债权已届期而未受清偿
(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折价;拍卖;变卖。《担保法》(第53条)   《担保法解释》(第73-74条)

五、抵押权的消灭
(一)原因
   1.因实行而消灭     2.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3.抵押财产灭失,有没有代替物
   4.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5.因其他原因而消灭(抛弃、双方合意、混同……)
(二)后果

六、特别抵押权
(一)最高额抵押权
   1.概念:又称为限定额抵押权、根抵押。在确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为担保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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