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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保费收入的 5%计提,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计划生育部门,再由计划生育部
门逐级分配。②独生子女及少儿两全保险,按保费收入的5 %计提,其中地方为
4。5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区)、乡镇的具体提取比例,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生育部门确定,同级保险公司直接支
付;属于中央级的0。5 %,直接汇付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帐户。③子女教育婚嫁保
险,按保费收入的2 %计提,其中县(区)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县(区)级计
划生育部门及代办单位1。5 %;地(市)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地(市)级计划
生育部门0。3 %;其余的0。2 %由省级保险公司划拨给省级计划生育部门。④计
划生育夫妇养老年金保险,一般按保费收入的1 %计提,全部留给县(区)计划
生育部门及其具体代办单位。
计划生育部门收入的代办费,除了聘请代办人员的劳务费及办公费外,主要
应用于对投保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服务活动的开支,把服务和保险很好地结合起来。
六、我国失业保险制度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又称待业保险制度)的建立起步较晚。按照国际上的一
般规则和我国的国情,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由国家法律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
度。其目的是通过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办法,使职工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
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他们重新实现就业
创造条件。因为这种制度主要是运用救济的方法帮助劳动者解决职业中断期间物
质生活的困难,所以它是社会保险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由于其内容和目
的与劳动力的社会化管理有着直接的联系,主要是运用经济手段,为失业者再就
业创造条件,保障劳动者职业更换和流动就业的顺利进行。
与其它社会保险项目相比,失业保险制度的特点主要表现在:(1 )针对的
劳动风险不同。失业保险所针对的劳动风险是失业,是劳动者因为种种原因失去
工作,而劳动者所具有的劳动力没有丧失;其它养老、疾病、工伤保险等针对的
劳动风险为年老、疾病、工伤等,是劳动者劳动能力的暂时或永久丧失。
(2 )间接目的不同。失业保险同其它社会保险项目一样,其直接目的都是
保障基本生活,而失业保险的间接目的是通过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提供工作机
会,促进劳动者再就业;其他养老、疾病、工伤保险等不具备这一目的。
(3 )享受条件不同。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不同,失业保险的享受条件不仅
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缴纳保险费情况有关,而且还决定于劳动者的就业意愿。
按照惯例,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就业机构提供的适当工作者、拒绝接受职业训练
者、直接参与劳资纠纷而罢工者、因过失而被革职者以及不在职业介绍所等有关
机构登记、寻找职业者,均不予支付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的性质
作为由国家法律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失业保险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
几方面:1。强制性即失业保险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受保人必须参加,承保人必
须接受,双方都不能自愿。交费的个人和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的费率足额缴纳。
2。保障性即失业保险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劳动者一旦失去收入,失
业保险就要对其基本生活起到保障作用。保障的水平应能够维持基本生活,以利
于安定社会。
3。非盈利性即失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必须以最小的花费,解决最大的社
会保障问题。失业保险的经费来自国家、企业和个人三个方面。由于费用是由几
方面分担的,个人负担就不会重。国际劳工公约已有明确的规定。这是与商业保
险最明显的区别。
4。普遍性失业保险实施范围很广,一般在工薪劳动者及其亲属中实行。就一
个国
家而言,在经济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可先在部分劳动者中实行,随着经
济条件的发展再逐步扩大到所有劳动者。
5。统一互补性指的是失业保险和其他几项就业服务工作是一个整体,不可分
割,只有共同作用,才能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功能。此外,搞好失业保险工
作需要其他几项就业服务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发展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
救也离不开待业保险工作的支持和配合。
6。促进就业性失业保险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而不是单纯
地发放救济金,把失业保险工作放在就业服务体系中去发展和完善,充分体现了
它具有促进就业的特性。
□失业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
失业保险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即帮助人们渡过失业风险,在失业状
态中仍能维持基本生活,实现劳动力的扩大再生产,给付标准制订的正确与否,
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为了正确设计失业保险给付标准,首先需要明确几个原则。第一个原则,给
付标准无论如何不应高于失业者原有的工资标准,或者说,给付标准界定在失业
前工资标准之下。这是因为,给付以奉献为准绳,失业期间对企业、社会、国家
无所奉献,理应获得低于就业期间的所得。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失业者尽快找到
新的工作,再参加到向社会作奉献的行列中;否则,若给付标准等于原工资标准,
必然混淆就业与失业的区别,人们宁愿沦为失业者。
第二个原则,给付标准无论如何不应低于,甚至不应等于享有最低生活水平
所需的收入。这是因为,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失业者享有基本而不是最
低生活水平。如果用保证享受最低生活作为失业者的给付标准,那只能理解为失
业救助,而不应理解为失业保险。第三个原则,不仅应当设计失业保险的基本给
付标准,还应设计失业基本津贴到期后仍未找到工作的失业救助标准。第四个原
则,还需要设计补充给付标准,因为失业者大多要担负家庭抚养义务,如果只考
虑失业者本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忽略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保障,失
业保险制度保证劳动力扩大再生产的功能便仍不能实现。所以,设计失业保险的
给付标准,既应考虑如何正确制定保障失业者本人基本生活的基本给付标准,也
需考虑如何合理制定保障其家属享有最低生活的补充给付标准。
综上所述,失业保险,一般说来,包括以下三个项目:①基本津贴;②失业
救助金;③补充失业津贴。
1。基本津贴起初,国际劳工组织在经过大量调查研究之后,经过各国劳工组
织代表的充分讨论,商定并通过下列三条建议,作为各国制定失业基本津贴的准
绳,而把上面讲到的四条原则具体化了。这三条建议是:(1 )建议失业津贴的
界定,或以失业者在业期间的工资为依据,或以失业者的投保费为依据,视各国
具体情况而定;(2 )建议失业津贴不低于失业者原有工资的50%;(3 )建议
失业津贴有上下限之分,既规定失业津贴下限,也规定失业津
贴上限。
2。失业救助一般在失业津贴给付期结束后,若失业者仍未找到工作,则改为
支付仅能保证最低生活的失业救助金。
3。失业津贴失业津贴的给付大体上有三种形式:(1 )按失业前工资的一定
比例给付;(2 )按绝对金额每月给付;(3 )用日绝对金额加日工资的一定比
例给付。失业津贴还随失业期而呈逆减状。此外,失业津贴有上限与下限之分。
关于补充失业津贴的设计,应当考虑的原则如下:(1 )只是失业者过去就
业期间抚养过的直系家属,即配偶、未成年子女,才有权享受补充失业津贴的给
付。
(2 )补充津贴按被抚养人数设计,即被抚养者越多,补充津贴也越多;亦
可按被抚养者平均每人应得设计。
(3 )未成年子女,一般指劳动年龄以下的子女,但为保证未来人口素质和
劳动力素质起见,可以扩大到大学毕业年龄即25岁以下。
(4 )决定对失业者是否付补充失业津贴,必须经过严格的经济情况调查,
即调查失业者确定的抚养状况,以免浪费失业保险资金。
失业保险津贴确定之后,进一步要求确定给付期限,即失业者何时开始领取
失业津贴,以及领取期限应该延续多久。不能设想,失业的当天就给予失业津贴。
也不能设想,失业津贴可以无限期地享受下去。因此,确定失业给付期限实际上
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确定失业津贴开始给付的期限即等待期限,另一方面是
确定失业津贴给付期限的上限,即失业者享受失业津贴的最长时限。
刚一失业,不能立即给付失业津贴,必须有一定的等待期限。这样确定有三
重意义。一是有助于防止冒领失业津贴的行为,因为社会保险机构不可能马上确
定失业者的真实情况,总要有个了解和调查期限。二是有利于社会保险机构不陷
入大宗小额保险金给付的琐碎事务之中,从而,有助于减轻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
审批、核算业务。三是有助于减少种种有意制造非自愿失业行为。
□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条件
不是任何失业者都能够取得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了获得这种权
利,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条件。这是每个实行社会保险的国家,在设计失业社
会保险时必然考虑到的,并要求作出具体的规定。一般讲,全部具备下列条件才
构成享受失业社会保险权利的资格:(1 )失业者必须处于劳动年龄阶段,更确
切地讲,必须处于法定最低劳动年龄与退休年龄之间。这是因为,只有处于劳动
年龄的就业者才谈得上失业,才有享受不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未达劳
动年龄的儿童少年,法律上不允许从事经济活动,即不准就业,因而不存在失业
问题,也就无所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问题。这些童工,从不被纳入就业者行列,
自然无所谓失业问题。超过劳动年龄的退休者,不再是就业者,当然也不存在失
业和享
受失业保险权利的问题。如果退休者不愿退休,继续就业,只要不享受退休
待遇,便被视为一般就业者,也就有失业和享受失业待遇的问题。退休者如果已
经享受退休待遇,即便再就业,也不再存在失业和享受失业待遇的问题。
(2 )失业者必须是非自愿失业,而不是自愿失业,才有获得享受失业社会
保险待遇的资格。这就杜绝了有意失业以获取失业津贴的弊端。所谓自愿失业和
非自愿失业,就是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于20世纪30年代首次提出的失业划分
方法。在他看来,只要消灭非自愿失业,就是实现了“充分就业”。这就是凯恩
斯“就业理论”的核心所在。自愿失业,责任全在失业者本人,或是出自获取更
体面工作岗位和更优厚工资的考虑,或是出自其他个人考虑,这种离开原工作岗
位而暂时失业的现象,理应由个人负责,企业和国家没有义务给他们以失业保险
的待遇,他们也没有理由获得这种待遇。至于非自愿失业,自然另当别论,理应
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因为这类失业现象的发生责任不在失业者本人,而是与在业
者本人无关的一些原因造成的。这些原因,诸如企业因经营不善而破产,致使企
业全体工作者沦为失业者;严重自然灾害(地震、火灾、水灾等)使企业毁灭,
并使工作者沦为失业者,等等。
(3 )失业前必须工作过一定时日,或者投保过一定的时日。不可设想,一
个从未工作过的人,刚刚参加社会生产,就有权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因为他
(她)尚未向企业、社会、国家尽到任何劳动义务。所以,一个工作者能否取得
享受失业社会保险权利的资格,要看失业前是否为企业和社会工作过一段时间。
这是贯彻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但是由于不同年龄的工作者参
加经济活动的年限不等,其取得享受失业社会保险权利的资格,常常规定下限不
同的就业时日。如比利时,对年满18岁的工作者,限定必须在失业前工作过两个
半月即75天,才有资格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年龄在18~25岁之间的工作者,比
利时规定的失业前就业时日为150 天;26~36岁的工作者—300 天;36~50岁的
工作者——450 天;50岁以上的老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