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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的威胁下,一些老法官知趣地退休,空出位置来,让富兰克林提名的法官来接任,避免了一场宪法危机。
1937…1939年间,由于老法官退休和辞职,富兰克林愣是获得了7次机会任命自己的人担任大法官。其中一位大法官叫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O。Douglas),年仅41岁,和富兰克林一样是小儿麻痹症患者,但后遗症较轻。他在大法官的位置一呆就是36年零7个月,创美国历史上大法官任期之最。此公出身贫寒,对弱者充满同情,在一些民权案子中永远是站在弱者的一边。不过,他贪财好色的人品常为人诟病。66岁时他第4次结婚,新娘子才22岁,气得国会内的卫道士要弹劾他。1966年,《洛杉矶时报》(Los Angeles Times)揭露威廉违法在一家基金会兼职,年薪12000美元,累计所得近10万美元,而这家基金会又在赌城拉斯维加斯(Las Vegas)投资赌场。这还了得!国会内的保守派议员听说后如获至宝,在国会再次提出弹劾他的议案。无奈,当时国会两院是民主党的天下,在他辞掉兼职后国会便放了他一马。1975年威廉突然中风,无法上班,理应退休,但是当时的总统正好是当年积极主张弹劾他的众议院共和党(少数党)领袖福特(Gerald Ford,是美国历史上唯一一位没有经过民选的美国总统。他成为总统完全是个偶然。1973年12月,由总统尼克松'Nixon'提名、经国会两院批准,福特就任副总统,接替因逃税和受贿而辞职的副总统阿格纽(Spiro Agnew)。次年9月,他接替因水门事件而辞职的尼克松总统,成为美国第38任总统),为了不让福特总统有机会任命一个保守派法官接替他的位置,更是报当年的一箭之仇,威廉坐着轮椅、带着尿袋出庭,硬撑十个月,最后还是前功尽弃,在同事和舆论的压力下不得不提出辞职。
可见,最高法院法官虽然标榜政治中立,但由谁来任命法官却完全是一个高度政治化的问题。因此,总统在提名新法官人选时都非常小心,颇费周折,既要选择那些与自己政治观点一致、社会哲学相似的人士,又必须能够为国会(有时是对立党派控制的国会)所批准。具体说来,影响总统提名的主要有以下五个因素:(1)职业上的客观表现(包括其司法经验);(2)政治上的可接受性;(3)思想观念上的合适性;(4)个人魅力;(5)地域的、宗教的、种族的、性别的和其他社会政治背景。
总统选法官也有走眼的时候。50年代共和党总统德怀特。艾森豪威尔(Dwight D。Eisenhower)当政,他提名加利福尼亚(California)前州长、共和党人厄尔。沃伦(Earl Warren)为首席大法官。谁也没有想到,这个在二战期间积极地执行富兰克林总统的命令把加利福尼亚10多万日本侨民和日裔美国人送到集中营的政客,50、60年代却成为倡导少数族裔美国人的民权和刑事被告权利的急先锋。艾森豪威尔为此后悔不已,自责说任命沃伦“是我平生最蠢的错误”。尽管艾森豪威尔对沃伦法院的有关判决一百个不满意,但仍不得不依法行事,保证法院废除种族隔离、黑白分校决定的执行,维护法治的权威。为此,在1957年9月,当堪萨斯(Arkansas)州州长福布斯(Orval Faubus)运用州国民警卫队封锁小石城中央中学阻止9位黑人学生合法入学时,艾森豪威尔不惜运用美军著名的101空降师护送这9位黑人学生到这所白人中学读书。值得庆幸的是,州国民警卫队及时撤出,否则,酿成武装冲突也说不准。
艾森豪威尔的后悔反映了法官思想倾向的重要性。总的说来,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保守的居多,往往把美国宪法和联邦法律看作是一纸禁令,而不是促进社会改良和进步的工具。这一司法保守主义观念在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早期发展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在描述这一时期的司法判决时,一位美国著名历史学家颇为生动地写道:“政治战场上到处是被司法之剑砍倒的社会福利法的尸体”。
但是,物极必反,在司法保守主义处于巅峰的同时,最高法院中也出现了司法开明主义的微弱声音。有“伟大的异议者”美誉的大法官霍马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就是它的代表。他的一句名言是:“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在他看来,最高法院应该与时俱进,认可立法部门灵活制定法律的权力,承认为适应时代要求而产生的新法律和新政策,维护弱势社会集团的利益,保证社会公正。这一观念充分地体现沃伦法院在1950…60年代作出的一系列有影响的判决。
第三章
美国宪法的英国普通法渊源
200余年来,人们常常感叹美国宪法的神奇:如此简短而又简洁(只有六七千字)的宪法,经过法律家特别是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演绎和诠释,居然会有如此丰富的内容,历时210多年而依然鲜活如初、充满活力。要知道,这200多年,从地理上讲,美国从大西洋沿岸的一个狭长地带的13州扩张到从大西洋到太平洋横跨北美大陆的世界第4大国;从人口上讲,从人种相对单一(白人加上数量不多的黑人和没有统计在内的印地安人)的360万增加到今天几乎包含世界所有种族和族裔的2。8142亿;就社会性质而言,从一个农耕社会发展为以信息业和服务业为主的后工业社会;就国际地位来说,从一个不起眼的新生共和国,愣是成长为世界上独一无二的超级大国。一句话,过去的210多年中,美国国内面貌、社会结构、人口构成和国际地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面对如此巨大的转变,又老又旧的美国宪法居然能够基本上在维持原貌的框架内,以不变应万变的姿态从容应对,游刃有余,这不能不说是人类政治史上一个奇迹。
必须承认,美国的成长史是近代以来人类社会最了不起的发展之一。为此,无数的学者试图从不同的方面(地理的、人口的、资源的、经济的、政治的、国际环境等诸方面)探索美国成长的奥秘。但宪政学者却认为,美国的宪法及不断发展完善的宪政实乃一切发展的基础,而且,美国宪法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是美国贡献给现代世界政治的最大制度创新。
对此,美国人颇为自得。美国著名法学家、纽约大学讲座教授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曾经指出:“美国对人类进步所作的真正贡献不在于它在技术、经济或文化方面的成就,而在于发展了这样的思想:法律是制约权力的手段。”他甚至不无偏见地声称:“在其他国家,权力之争由武装部队来解决;在美国,权力之争由法律家组成的大军来解决。”(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美国法律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页。)显然,施瓦茨断言的前一部份过于武断(施瓦茨教授似乎把南北战争忘得一干二净了),后一部份大体正确。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难题的司法解决,无疑再次证明了这一点。
无独有偶,《纽约时报》(New York Times)著名评论家汤姆斯。弗雷德曼(Thomas Friedman)对大选案的评论与施瓦茨的看法惊人一致。在他看来,美国成功的秘密不在于华尔街(Wall Street),也不在于硅谷,不在于空军,也不在于海军,不在于言论自由,也不在于自由市场——秘密在于长盛不衰的法治及其背后的制度。美国强大的真正力量在于“我们所继承的良好的法律与制度体系。有人说,这是一种由天才们设计并可由蠢才们运作的体系”。
没有人想否认这一让美国人倍感自豪的宪政制度是美国人的独特贡献。但是,细究起来,在精神和思想上美国宪政制度却深深地根植于西方特别是英国的法治传统。
在《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中,中国留美学者王希教授令人信服地论证了美国宪法产生的制度背景:独立前,英国北美殖民地的治理都以法律上的契约关系为基础,并建立了内部的自治体制;独立后,各邦都制订了宪法。在争取和维护这一自治体制中,早期殖民者看重和强调的就是两条:1、他们赋予以特许状形式表现出来的成文法以“几近神圣的地位”;2、他们把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理解为一种相互承诺的契约关系。
但接下来的问题便是,这些殖民者何以有这样的一种理解和见解呢?或者通俗地说,何以会有这么高的政策和法律水平呢?显然,一个制度的形成既需要社会的现实需求和环境条件,同样也需要政治文化和法律思想的滋养。王著对前者着墨较多,对后者虽然谈到洛克政治哲学的影响,但对英国普通法的传统却语焉不详——很自然,作为历史学家一般都关注前者。但是,作为法律学者却会较多地关注后者。因此,美国著名宪法学者爱德华。考文(Edward Corwin)的旧作《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解释。
虽然用一位美国建国之父的话说,美国宪法“是一个反抗的民族在迫切需要的困境中给逼出来的”,但是,为什么逼出了这样一个确定共和制和联邦制的宪法,而不是其他的东西,如君主立宪之类的解决办法呢?考文的解释是:美国的宪法和宪政来源于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西方文明中自然法的观念,来源于英国悠久的普通法传统。
亚里士多德在其《伦理学》中提出了“自然正义”的观念,认为在政治正义中既有自然的正义,也有法律的正义。前者与后者不同,它不是国家设计出来的,而是从自然中发现的,具有永恒性、普世性和至高性。他的思想到罗马伟大的法律家西塞罗(Cicero)那里就变成与理性融为一体的自然法的观念:“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理性,它与自然和谐一致,它散播至所有的人,且恒古不变、万世长存。它以其命令召唤人们履行义务,以其禁令约束人们为非作歹。……(这种法律)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无论何时何地它都有效。”
甚至在通常认为是黑暗时代的欧洲中世纪,自然法的思想仍然顽强地生存下来,且有所发展。考文认为,如果说古典的自然法观“融入更审慎的、人类权威的法令之中而施以其主要好处,而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则是另外一种,即自然法从外部制约和限制权威”。
不过,在中世纪的欧洲大陆,这样的自然法还仅仅停留在观念层面,而在隔海相望的英国不仅有观念,而且还发展出一套制度,这就是它的普通法(mon law)。
13世纪中期,英王亨利三世(Henry III)时代有位了不起的大法官叫布雷克顿(Henry de Bracton)。在其终生都未完成的巨著《英格兰的制成法和普通法》(The Statute and mon Law of England)中,布雷克顿明确提出了“国王本人不应该受制于任何人,但他却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律,因为法律造就了国王。因此,就让国王将法律赐予他的东西——统治和权力——再归还给法律,因为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律行使统治的地方没有国王”。他的“国王在万人之上,但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的名言更是广为传颂。布雷克顿甚至提出了约束国王的具体办法:“如果国王没有约束,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律约束,那么法官和男爵们就应当给国王施以约束”。1215年英王约翰与他的男爵们所签署的《大宪章》无疑是这一观念的具体化。在随后的一个多世纪里,《大宪章》不仅像普通法那样可以作为诉讼的依据,而且拥有了“高级法”的特征:任何制成法如与《大宪章》相悖,则“必然是无效的”。于是,不承认君主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的观念变成一项英国普通法的准则。而且,君主也无权改变法律,更不能未经民众的同意便剥夺属于民众的东西。这样,法治的传统而非人治的选择在英国初露端倪。
但是,《大宪章》的影响在都铎王朝(1457-1603)时期明显削弱。这一时期,英国国王巧妙地把中世纪的英国议会从对付王权的基地改造为对自己有利的工具。17世纪初,因为没有继承人,都铎王朝寿终正寝,给《大宪章》的支持者以新的机会。趁着第一个斯图亚特王朝(1603-1649)权力未稳之际,《大宪章》的支持者对王权进行了反击,其中最出色的代表便是爱德华。柯克爵士(Sir Edward Coke)。
柯克爵士是英国宪政史上最出色的法官和法学家。他毕业于剑桥大学,1578年成为律师,11年后成为议员,1592年担任皇家的副检察长(solicitor general),1606年成为高等民事法院院长(chief justice of the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