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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作者:任东来陈伟-第8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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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还可能收到“法庭之友”提交的辩护状,个人、团体、公司或政府机构,都可以作为法庭之友,表示他们对案件的关注并提供有关的信息,这成为利益集团向最高法院施加压力的一种手段。甚至总统也会运用法庭之友的方式,通过联邦政府的司法部劝说最高法院改变主意。在1989年的一宗案件中,最高法院所收到的法庭之友辩护状就多达78件。
  最高法院开庭听取口头辩论,由诉讼各方的律师进行辩护,辩护的时间有一定限制,一般为半小时,有的也放宽到一小时。但是,律师们在作口头陈述时,法官却可能心不在焉,因此,有人做了这样的描写:他们或交头接耳,或翻看材料,当他们觉得律师的陈述特别乏味时,就会不时故意夸张地看自己的手表。
  在阅读和研究过辩护状、听取了口头辩论后,最高法院就要举行会议讨论这些案件。这种会议在每个星期三下午和星期五的整天由首席法官主持召开,秘密举行,因而被称为“幕后活动”。它的判决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做出,包括首席法官在内的九名法官都有同等的表决权。南北战争后的重建期间,由于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扼杀了重建成果,激起国会对最高法院的尖锐批评,众议院在1868年通过了一项议案,要求最高法院必须有三分之二多数才能宣布一项国会法案违宪。但是,参议院却否决了这项议案。自最高法院成立以来一直是依多数票做出裁决。投票后即根据表决结果起草一份判决意见书。当首席法官站在多数票一边时,便由他指派一名法官起草判决书。如果首席法官属于少数派,便由多数一方的资深法官来指派法官起草。但每位法官都可以写出自己的附议意见书,而不论他是否赞成多数的意见。少数派的法官可以写上自己的不同意见,多数派的法官如果同意判决的结果,论证的理由却不同,也可以写出并存的附议意见书。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关于杜鲁门政府接管钢铁厂案的判决中,以6票对3票裁决总统接管是篡夺立法权的违宪行为,判决书由多数派布莱克法官起草,另外五位赞成这一判决的法官分别写上了各自不同的见解,首席法官文森则代表少数派的三位法官起草了反对意见,为杜鲁门的行动辩护。这样,这份判决书中就包括了七种不同的意见,当然,这种判决不如一致多数和全体一致的判决那样有影响,因为这种判决本身就是“含糊不清,令人眼花缭乱”的。
  三。 司法审查制度美国的联邦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即审查国会和政府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又称“司法审查权”。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联邦法院既审理宪法案件,也审理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这就是说违宪审查的案件是由普通法院审理的,而不是像法国、意大利等欧洲大陆国家那样由专门的宪法法院审查。
  1、美国早期的司法审查实践在北美殖民地时期,英国枢密院拥有监督和审查殖民地立法的权力,据统计,从1696年英国加强对殖民地的控制起的北美独立为止,北美殖民地共有469件立法被英国枢密院宣布无效。但这是基于宗主国的法律高于属地的立法这一原则,而不同于后来的违宪审查。
  独立后,随着对立法机关可能出现多数暴虐的担心,出现了加强司法部门的要求。早在1787年制宪会议之前,独立后的北美13国就已出现了司法审查的实践。首先是在1780年,新泽西最高法院在“霍尔姆斯诉沃尔顿”这个历史性的案件中,即判决1778年通过的一项没收通敌贸易财产的法律违反新泽西的宪法,因为这项法律规定此类较小的案件只需经六人陪审团审判,从而违反了宪法中关于十二人陪审团的保证。在1880年代,罗得岛、北卡罗来纳也都有过司法审查的案例。当时,面对立法权的扩张,人们试图让法院成为限制立法机关的手段。这反映了一种倾向:应对立法权加以限制,使立法者们对基本法负责。而成文法作为最高法,独立的司法部门应获得宣告法律的责任。
  制宪会议上,弗吉尼亚方案曾主张建立一个议案审核委员会,由总统和适当数量的法官组成,有权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生效之前进行审查。后来也有人主张应赋予法院审查法律的权力,但由于意见分歧,制宪会议实际上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明确决定。后来,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的第78篇中实际上阐述了司法审查权的必要性,他认为,将批准的宪法是一种限权宪法,即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的限制,而这些限制必须“通过法院执行”。汉密尔顿又指出,“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违宪的立法自然不能使之生效”,主张法院必须有权“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
  美国的最高法院是在审判有关案件的实践中获得违宪审查权的,联邦法院系统建立起来后,就开始作为宪法解释者运用权力。1792年,联邦巡回法院判决罗得岛州的一项立法违反了关于不得损害契约义务的宪法条款,因而无效,但这只是联邦法院对州法律的审查,体现的是联邦宪法和法律为全国最高法的原则。1795年,曾经在制宪会议上提出新泽西方案、当时是最高法院法官的威廉。佩特森,在宾夕法尼亚巡回法院审理“范霍恩的承租人诉多伦斯案”时明确地指出,宪法规定了政府形式,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是“政治体系的太阳,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应围绕着它转”,“如果立法机关通过的一项法律违反了某项宪法原则,……法院的职责就是恪守联邦宪法,并宣布该项法律无效”。次年,在“希尔顿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裁决国会征收运费税是一种间接税,因而符合宪法,这实际上意味着最高法院有权对国会的立法是否符合宪法做出裁决。到1800年,几乎所有联邦法官以及大多数律师都接受了这样的原则:最高法院可以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违宪。
  2、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0年的选举,约翰。亚当斯总统和联邦党人遭到失败,不仅失去了总统职位,也失去了国会的两院,杰斐逊和民主共和党人获得全胜。于是,亚当斯总统在卸任之前任命了他的国务卿约翰。马歇尔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另一方面,联邦党人的跛鸭国会匆忙新设了许多联邦法官职位,由亚当斯总统提名了一批联邦党人担任,并突击通过了参议院批准的程序。但是,由于时间紧迫,亚当斯政府卸任时还剩下17份发给新任法官的委任状未能发出。联邦党人的目的,是企图把自己的人大批塞进联邦法院,以便能牵制将上任的杰斐逊政府。对此,杰斐逊当然极为恼火,他就任总统后,立即让国务卿麦迪逊扣发了这些尚待任法官的委任状,马伯里即是其中之一。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发出强制执行令,命令行政部门的一名官员采取某种行动。于是,马伯里向最高法院状告麦迪逊,并请求最高法院命令麦迪逊发给委任状。最高法院先是命令麦迪逊陈述扣发理由,麦迪逊没有理睬。最高法院如果判决麦迪逊应将委任状发给马伯里,杰斐逊政府会依然无视最高法院,将破坏最高法院的威信,并创下法院无权过问行政的先例。
  马歇尔一时进退两难。经过一番思索,他做出了如下判决:
  第一,任命马伯里是合法的,扣发委任状是无理的,马伯里应该得到委任状。
  第二,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没有初审司法权。根据宪法,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只适用于涉及外国和以一州为一方的案件。马伯里既非外国大使,又不是一个州,因此最高法院无权直接受理此案,也不能发布强制命令。而且,1789年司法条例的第13条似乎给了最高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初审权,因此该条款与宪法相抵触,应是无效的。
  接着,马歇尔借题发挥,进行长篇论证。他求助于宪政政府的一般原则而不是宪法的具体条款。他提出了两个关键的论点,其一,“宪法是国家根本的、最高的法律”,根据成文宪法的基本原则,违反宪法的法案不能成为法律,当国会的法律与宪法相冲突时,法院的责任就是执行宪法而不理会法律,也就是说,法院应拒绝执行违反宪法的法律。其二,国会通过一项法律时,总统签署一项法律和执行法律时,大概认为该法律是符合宪法的,因此实际上也在解释宪法。但宪法是法律,“阐述何为法律,乃是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因此,法院对宪法和法律有最后的解释权。
  马歇尔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一方面指责和教训了麦迪逊不应扣发委任状,同时又驳回了马伯里的请求,避免了杰斐逊方面蔑视法院判决的尴尬局面。更有意义的是:他宣布一项国会法律中的一个条款因违反宪法而无效,开创了最高法院宣布国会制定的法律无效的先例,从而确立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有人认为,这个判决在逻辑上是牵强附会的,然而在策略上却是非常巧妙的,他“精明地拒绝接受(1789年司法条例赋予最高法院的)管辖权是服务于更大的目标”。
  总之,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中所阐述的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就是:宪法是根本法、最高法,是立法和行政的依据,议会和政府的行为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法院是解释法律的机关,也是解释和保障宪法的机关,应该有权宣告违宪的法律和法令无效。
  表3 被最高法院宣布违宪的联邦、州和地方的法律年代联邦法律州和地方法律1789…179900 1800…1859235 1860…189920141 1900…191915158 1920…193928232 1940…19597118 1960…197936342 1980…1992 20178
  
  资料来源:斯坦利等:《美国政治重要统计》,第308页。
  3、司法审查的方式和内容美国的联邦法院都可以审查立法和行政部门的行为,审查的对象包括议会通过的一切法律、法令和行政部门的一切行政法规、行政命令和规章,可以撤消违反宪法的任何法律、法令和命令,但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最后的法律效力,除非被宪法修正案和它自己的判决所推翻。
  西方国家进行违宪审查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事后审查,一种是事前审查,美国为事后审查的典型。最高法院并不主动审查议会通过的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命令、法规,也不能以假想的事实为根据进行审查。议会和政府颁发法律、法令,无需事先征询司法部门的意见。法律生效后,即使已有不良后果,如果没有在具体的诉讼案件涉及该项法律,法院也不能主动审查。这就是说,法院只能通过审理具体的诉讼案件来就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做出裁决,这就是所谓“不告不理”原则。这就是说,法院只在法律生效后发生有关争议并有一方提起诉讼时才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就是一种“附带的审查”。而且,法院在对相关案件的判决中也不是直接宣告撤销或废除违反宪法的有关的法律,而只是宣布“不执行”或“拒绝执行”那条法律。由于美国实行判例法制度,上级法院的判决不仅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而且对同一法院今后的判决也有约束力,一旦最高法院拒绝加以适用某条法律,以后就不会再适用,下级法院也不会再适用,这也就意味着这条法律实际上已经废止。
  最高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涉及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划分的争执,二是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执,三是有关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的案件。由于美国实行联邦制和三权分立制度,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联邦政府的三个部门之间尤其是议会与政府之间常常会发生有关宪法所规定的权力界限的争议,这些争议有时体现在国会关于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的立法,或者通过立法对政府的授权,有时体现在政府的行政行为上。
  1819年的“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就是关于联邦权力划分的典型案件。1816年,美国国会通过法律设立了第二合众国银行,并在巴尔的摩设立了分行。马里兰州议会制定法律对该分行征收重税,但该分行负责人麦卡洛克拒绝支付,引起争讼,麦卡洛克上诉到最高法院。马里兰方面的辩护意见是,宪法并没有明确授予国会设立银行的权力,而征税权是保留给州的权力之一,它认为适当时就有权征税。马歇尔法官在判决中明确地维护了联邦政府的权力,并根据宪法中的“必需而适当”条款提出了著名的“默示权力”论,他论证说,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但在行动范围内是至高无上的。“只要目的合理,只要它是在宪法范围内,一切手段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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